招生热线:4001 888 119

全国

清大东方消防人才的摇篮

专注消防培训17年,消防培训行业领跑者。
清大东方服务号
  • 1
  • 2
  • 3
  • 4
  • 5
新闻中心
广东住建:10月1日起商品房销售需公示消防水泵、消防水箱、消防控制室等信息
各地级以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为进一步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维护商品房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保障购房人的知情权、选择权和监督权,减少商品房买卖双方因信息不对称引发的各类矛盾纠纷,根据《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现就进一步规范我省商品房销售现场信息公示工作通知如下:  一、明确信息公示内容 房地产开发企业或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销售新建商品房的,应在商品房销售现场显著位置集中公示和警示以下信息,同时在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指定的网站公示以下内容: (一)企业和销售人员信息。 1.房地产开发企业《营业执照》、《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及企业联系电话和法定代表人。2.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房地产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销售的,应当公示房地产经纪机构《营业执照》、备案证明文件、经纪服务授权委托书(包括委托代理的范围、期限和权限,以及被委托人的权利、义务等信息)、房地产经纪机构地址和联系电话。3.销售人员信息:包括姓名、相片、上岗证明、工号等。未经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及从业人员,不得列入其中。 (二)商品房项目信息。 1.在售商品房《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不动产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商品房现售备案文件。2.商品房项目规划总平面图、楼幢建筑平面图、建筑密度、绿地率、建筑间距、建筑层数、户型详图,房产测绘成果报告、公共配套说明、地下停车位平面图、人防区域平面图,停车位配比等,位于人防防护区范围内的停车位(车库)应注明“人防车位(车库)”。项目无人防工程的,需作出说明并附主管部门审批意见。3.可能影响居民生活的公共配套设施因素所在位置。包括垃圾分类收集房、建筑垃圾临时堆放点等垃圾处理设施,配电房、变电箱、变压器,燃气供应站,公共厕所、化粪池,通信基站,物业服务用房、社区服务用房,消防泵站、消防水箱、消防控制室,地下室通气口、采光井,公交首末站,肉菜市场,以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房地产开发企业认为其他需要公开公示的内容。4.配建保障性安居工程住房的数量、类型、区域位置、产权状况及物业管理模式。5.商品房项目及其配套设施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时间,并明确配套设施是否移交政府。6.土地使用权、在建工程设置抵押项目,应公示抵押权人基本信息、抵押金额、抵押年限、抵押权人同意销售抵押房屋的证明材料。7.《广东省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和《广东省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样本。 (三)商品房销售信息。 1.《商品房认购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样本及其附件文本。2.已备案的商品房销售方案。3.商品房销售价格备案证明文件、商品房销售价目表和商品房销售价格相关信息公示表。4.商品房销售进度控制表。5.物业管理事项(含已备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附件文本)。6.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内容)。7.不拒绝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承诺书。8.当地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市场监管等部门的举报投诉电话。9.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公示的其他材料。 (四)项目周边影响因素。 1.项目红线外1000米内油气库站、危险品仓库及其他危险场所。2.项目红线外100米内高压线路、微波信道、无线通讯基站及其他辐射源。3.项目红线外200米内规划的路桥、隧道、变电站及其他公共设施建设情况及其建设行为可能造成的影响。4.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认为可能影响业主利益或可能引起交易纠纷和业主投诉的其他因素。项目周边影响因素超出上述直径范围,但明显会对项目产生较大影响的,开发企业应当公示告知。 二、规范信息公示要求 1.公示期限自商品房销售之日起至全部销售完毕之日止,所有公示资料均需加盖房地产开发企业公章。2.公示的销售信息应与商品房网签备案信息一致,公示的项目名称应与已批准的预售许可证或者现售备案证明文件一致。3.公示信息以及宣传单、推介书等宣传资料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合法。4.对尚未建成招生的学校、幼儿园及尚未建成运营的机场、火车站、地铁站等要明确告知购房人存在不确定性,不得欺骗或误导购房人。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可无理由退房”方式销售的,应明确退款时限。5.商品房销售广告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等有关规定。6.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加强对销售人员的专业培训,确保销售人员熟知项目规划设计、工程建设等情况以及房地产市场管理、信贷税收等方面的政策,严禁不符合项目实际或违反政策的误导和虚假宣传。 三、加强信息公示监管 1.各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商品房现场销售行为的监管和指导,进一步规范公示标准与方式,提高公示水平,保证公示效果。2.各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不定期组织对楼盘销售现场进行巡查、检查或暗访,确保销售现场公示和告知符合规定。3.各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视情节轻重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采取书面警示、约谈企业负责人、公开通报批评、暂缓销售网签、列入行业失信企业名单、行政处罚等措施,及时责令整改。4.各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与市场监管、自然资源等部门的联动,及时对辖区内房地产交易环节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营造主体诚信、行为规范、监管有力、市场有序的房地产市场环境。 本通知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21年8月6日
2021-08-12
53046
安徽省消防救援机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各市消防救援支队、训练与战勤保障支队,总队机关各处、室: 为了进一步规范消防行政执法行为,指导各地规范行使消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障我省消防行政处罚公平、公正、公开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应急管理部消防救援局《关于对部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有关要求,总队制定了《安徽省消防救援机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安徽省消防救援总队法制与社会消防工作处。 安徽省消防救援总队2021年7月30日(信息公开形式:依申请公开)  安徽省消防救援机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正确适用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消防救援机构行政处罚裁量行为,确保执法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应急管理部消防救援局《关于对部分消法安全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应急消〔2019〕172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消防执法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所称消防行政处罚裁量,是指消防救援机构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立法目的和处罚原则,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内,综合考量违法的事实、性质、手段、后果、情节和改正措施等因素,确定是否处罚以及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选择适用的活动。 第二章消防行政处罚裁量的原则 第三条 实施消防行政处罚,应当按照公正、公平、公开的方针,遵循过罚相当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合理性。 第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多种处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规定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 第五条 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适用相应的法律条款,分别决定,合并执行。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六条 同一时期、同一地区,对同一类违法主体实施的性质相同、情节相近或者相似、危害后果基本相当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在处罚裁量时,适用的处罚种类应当基本一致,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第七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 (一)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二)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三)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四)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五)其他依法不予处罚的情形。(六)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当场改正完毕,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口头责令改正,并在监督检查记录备注栏上注明。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八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三)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实施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四)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五)主动供述消防救援机构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六)配合消防救援机构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七)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对行为人适用较轻种类或者较低幅度的处罚。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中选择较轻或较少种类,或者低于法定处罚幅度下限的处罚。 第九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一年内因同一种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消防行政处罚的;(二)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三)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消防执法人员的;(四)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五)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人员伤亡或者严重社会影响的;(六)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七)发生火灾事故后逃匿或者瞒报、谎报的;(八)存在失信行为的;(九)具有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情形的。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对行为人适用较重种类或者较高幅度的处罚。 第三章消防行政处罚裁量的实施 第十条 根据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单位(场所)使用性质,可以将违法行为划分为严重、一般、较轻三种情形,分别对应罚款幅度的70%-100%、30%-70%、0-30%三个量罚阶次。 第十一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应当处罚的,按照《安徽省消防救援机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参照表》(见附件)表格001-1∽001-4进行裁量。 第十二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规定应当处罚的,按照《安徽省消防救援机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参照表》(见附件)表格002-1∽002-7进行裁量。 第十三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九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应当处罚的,按照《安徽省消防救援机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参照表》(见附件)表格003进行裁量。 第十四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应当处罚的,按照《安徽省消防救援机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参照表》(见附件)表格004进行裁量。 第十五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当处罚的,按照《安徽省消防救援机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参照表》(见附件)表格005-1∽005-5进行处罚,涉及行政拘留处罚的,移送公安机关办理。 第十六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五条或《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规定应当处罚的,按照《安徽省消防救援机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汇总表》(见附件)表格006-1∽006-3进行裁量。 第十七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应当处罚的,按照《安徽省消防救援机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参照表》(见附件)表格007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应当处罚的,按照《安徽省消防救援机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参照表》(见附件)表格008-1∽008-2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一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处罚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应当处罚的,按照《安徽省消防救援机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参照表》(见附件)表格009-1∽009-7进行处罚。 第四章消防行政处罚裁量的适用 第二十一条 进行罚款处罚裁量时,应当首先按照《安徽省消防救援机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参照表》,确定违法行为的情形和量罚阶次。 第二十二条 违法行为人有本标准第二章规定的从轻、减轻、从重处罚或者不予处罚情节,但《安徽省消防救援机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参照表》未规定相关情节的,应当根据对应处罚幅度从轻、减轻、从重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具有多个裁量情节的,在调节处罚幅度时一般采取同向调节相叠加、逆向调节相抵减的方式,也可以将对整个案情影响较大的情节作为主要考虑因素。 第二十四条 消防救援机构在实施消防行政处罚时,应当全面收集与裁量情节相关的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在询问笔录或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予以体现。在行政处罚内部审批表中,应提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额度的建议,并说明处罚裁量的事实和理由等情况。 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明确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包括从重、从轻、减轻和不予处罚等情节,增强法理性,但一般不得引用裁量标准。 第五章消防行政处罚裁量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级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对管辖范围内消防行政处罚裁量行为的监督检查。上级消防救援机构有权对下级消防救援机构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处罚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二十六条 除当场实施行政处罚外,消防行政处罚裁量实行说明理由制度和法律审核制度。案件调查结束后,承办部门或人员应当对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提出意见,并在承办人意见中说明行政处罚裁量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将案件材料送交法制部门或者法制员审核,未经法制审核,不得报送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七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将行政处罚裁量纳入消防监督管理系统,实行网上裁量、网上审批、网上监督。消防行政处罚结果应当公开,允许社会公众查阅,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消防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与当事人受到的行政处罚相比,畸轻或者畸重的;(二)在同一或者同类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但所受行政处罚不同的;(三)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应当从轻、从重行政处罚,但滥施行政处罚或者未予从轻、从重行政处罚的;(四)其他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形的。徇私舞弊、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依照权限和情节,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标准所称“以下”、“以上”包含本数。 第三十条 对消防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裁量标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标准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2019年印发的《安徽省消防救援机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同时停止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标准由安徽省消防救援总队负责解释。    
2021-08-11
56195
广东省印发物业管理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多项内容与消防有关
各地级以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有关工作部署,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物业管理工作,规范物业服务市场秩序,维护群众合法权益,让人民群众有更多获得感。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加强和改进住宅物业管理工作的通知》(建房规〔2020〕10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8部门关于持续整治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的通知》(建房〔2021〕55号)和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开展“加大物业服务收费信息公开力度,让群众明明白白消费”活动的有关工作要求,我厅制定了《2021年广东省物业管理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21年7月30日     2021年广东省物业管理专项整治工作方案 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物业管理工作,规范物业服务行为,依法保护业主和物业服务各方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8部门关于持续整治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的通知》(建房〔2021〕55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工作目标 通过开展物业管理专项整治工作,进一步规范物业管理行为,增强企业服务意识,提升物业服务水平,切实解决物业管理行业中存在的突出矛盾和热点难点问题,集中处理一批群众意见大、信访投诉多、涉黑涉恶等突出问题,依法查处一批违法违规行为,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不断提升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促进物业管理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二、整治内容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重点查处以下违法违规行为: (一)物业服务企业违法违规行为 1.未将物业服务事项、负责人员、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和投诉电话等信息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的;未按规定公布维修资金使用情况、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情况的。2.未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事项和标准提供服务,擅自超出合同约定或公示收费项目标准收取费用,提高收费标准,直接或变相增加收费项目的。3.虚报、挪用、骗取、侵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未按规定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未按规定积极配合业主申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并依法依规用于物业维修的。4.处理业主合理合法投诉不及时、不配合、不到位的;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或履行不到位,导致业主频繁投诉的。5.未按规定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消防安全等安全防范工作的;未按规定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并及时处理有关安全隐患,或侵占、损坏、擅自停用消防设施设备的。6.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建筑物外立面、构筑物、搁置物、悬挂物脱落以及抛掷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未按规定或合同约定定期检查并及时警示高空坠物等危险状况的。7.未按规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电动车进行集中存放、集中管理的;未按规定落实物业管理区域内电动车停放、充电消防安全措施的。8.擅自阻挠物业管理区域内按规定进行充电桩等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的;擅自阻挠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维护及违规收取进场费、接入费、协调费、分摊费等不合理费用的。9.未按规定合理设置消防车通道,施划黄色禁止停车标线,清理消防车道上可移动障碍物的;未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张贴宣传安全疏散知识、消防车通道堵塞相关法律法规的。10.未按规定建立生活垃圾日常分类管理制度及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的;未按标准和分类标志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和收集容器,并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正常使用的。11.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擅自利用属于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或者其他场地作为停放车辆或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擅自改变公共建筑或共用设施的用途,挪用、侵占业主共有部分经营收益和共有财产的。12.擅自对业主停水、停电的,或不予充值变相停水、停电的,或停用门禁卡等行为的。13.不按规定建立信用档案,报送信用档案信息、统计报表等相关资料的;违规泄露或出售业主有关资料的。14.与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关系僵化,工作互不配合,业主意见较大的;不服从物业项目所在街道或社区监督管理,对反映问题不及时整改的。15.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消防、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未按规定及时予以制止,并未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16.未按规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并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合同备案手续的;或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业务整体转让给他人的。17.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不按照规定办理退出手续并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有关资料的。18.物业服务合同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后,未按规定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有关资料,无正当理由拒不退出物业服务项目的。19.未按规定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并积极配合开展相关工作的。20.物业服务企业存在涉黑涉恶等其他行为的。 (二)建设单位违法违规行为 1.未按规定履行工程质量保修期内房屋保修义务的。2.未按规定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扰乱物业服务招投标市场秩序,引起物业管理纠纷的。3.未按规定办理前期物业管理备案手续,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未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4.未按规定配置或移交物业服务用房,或擅自改变规划设计条件变更物业服务用房位置的;未按规划设计要求建设教育、养老服务、社区公共服务用房等公建配套设施的。5.未按规定在物业交付前与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承接查验,并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相关资料的。6.违规向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基金的业主交付房屋的;不及时申报或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7.违规出售、出租停车位(车库)等其他行为的。 (三)业主委员会及其委员违法违规行为 1.业主委员会选举过程中存在伪造业主选票、表决票、业主签名或者书面委托书等情况的。2.业主委员会选举或改选存在争议,选聘或改聘物业服务企业存在纠纷,半年以上未得到有效解决的。3.业主委员会存在违反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大会决议行为的。4.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且不接受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的。5.业主委员会未按规定公布工作经费使用情况的。6.业主委员会挪用、骗取、侵占业主公共收益,或私自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7.业主委员会委员违反《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业主委员会未及时中止其委员职务的。8.业主委员会未依法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或采取暴力等违法违规行为,强制清退物业服务企业的。9.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后,未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的。10.业主委员会届满后,未及时将属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有关财物、文件资料、印章等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等其他行为的。 三、工作步骤 (一)动员部署阶段(2021年8月) 各地级以上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尽快制定本市物业管理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结合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开展“加大物业服务收费信息公开力度,让群众明明白白消费”的工作要求,及时召开动员大会,充分利用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对本次专项整治工作进行广泛宣传报道,深入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咨询活动,通畅公众投诉举报渠道,积极营造有利于专项整治的工作氛围。 (二)自查自纠阶段(2021年9-10月) 各地级以上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督促各物业服务企业、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深入开展自查,积极主动化解矛盾,建立健全工作台账,落实闭环管理。对本辖区内物业管理工作进行全面检查和整治,重点整治本辖区内存在的普遍问题和长期未得到有效解决的热点难点问题,依法依规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每月5日前,各地将上一月检查和整改情况、典型案例上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三)督导检查阶段(2021年11-12月) 根据各地整治工作开展的实际情况,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对部分城市开展专项督导,采用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双随机”抽查机制,通过召开座谈会、实地抽查、查阅档案等方式进行重点督查,对自查自纠工作不到位的地区和单位进行重点督办。 (四)总结巩固阶段(2021年12月) 各地级以上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认真总结专项整治工作的经验做法和成效,制定和完善相关物业管理制度,建立长效工作机制,并将物业管理专项整治工作情况以专报形式报送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深入开展物业管理行业专项整治行动,是加快推进基层社会治理现代化的重要举措,也是坚守人民立场、为民办实事的实际举措。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本次专项整治行动的重要意义,真正把物业管理专项整治行动纳入部门重要议事日程,成立专项工作小组,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职责分工,确保此项工作扎实有效开展。 (二)加大查处力度。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把本次专项整治工作与平安广东建设紧密结合起来,深入摸查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建设单位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对整治工作中发现的违法违规线索,要积极主动会同有关部门及时整治处理,并公开曝光一批违法违规行为。 (三)建立长效机制。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次专项整治行动中发现的问题,要深刻剖析原因,提出相应对策措施,进一步完善各项工作制度,着力从制度上规范物业服务市场行为,尤其要结合民法典颁布实施、加强物业党建、推进信用评价等方面的工作,健全规范业主委员会运作和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基础性制度。 (四)按时报送情况。各地级以上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于每月5日前将上一个月的《物业管理各方主体违法违规情况表》(附件1,含电子格式,下同)报送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于2021年8月15日前将本市物业管理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报送省住房城乡建设厅,10月底前将本市物业管理各方主体违法违规情况表、物业服务企业及从业人员基本情况调查汇总表、物业服务企业专项整治工作成果汇总表(附件1、2、3)及尚未处理完成的物业管理专项整治重点难点问题情况、物业管理专项整治重点难点问题台账报送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附件:1.物业管理各方主体违法违规情况表     2.物业服务企业及从业人员基本情况调查汇总表     3.物业服务企业专项整治工作成果汇总表  
2021-08-04
54827
国务院安委办、国家防办、应急管理部、交通运输部联合召开视频会议部署全国城市地铁安全防范工作
7月26日,国务院安委办、国家防办、应急管理部、交通运输部联合召开全国城市地铁安全防范专题视频会议,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对城市地铁安全防范工作进行再动员再部署再落实。国务院安委会副主任、国家防总副总指挥、应急管理部部长黄明,交通运输部副部长汪洋出席会议并讲话。  会议指出,地铁安全是人民群众身边的安全,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出行安全、生命财产安全。各地区、各有关部门特别是地铁所在城市和地铁运营单位要深刻认识地铁安全的极端重要性,自觉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作为最现实的“国之大者”,全力抓实抓好地铁安全工作,始终以实际行动和实际效果做到“两个维护”。要以强烈的底线思维落实地铁防汛安全措施,严格落实地方领导责任、预警响应和应急处置措施,遇有突发事件、自然灾害等危及运营安全,地铁运营单位要依法果断处置,按规定暂停部分区段或者全线网的运营,及时启动应急保障预案,并报告地铁交通运营主管部门。 会议强调,地铁所在城市要以从严从实的标准迅速开展城市地铁安全自查整改,重点查各级领导干部指导思想有没有到位,查行政首长负责制有没有到位,查分级分部门负责制有没有到位,查地铁运营单位防汛主体责任有没有到位,查应急响应措施有没有到位。要从根本上提高地铁运行安全管理水平,强化新发展理念贯彻落实,建立健全地铁运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制度,对运营全过程、全区域、各管理层级实施安全监管,建立健全地铁运营安全第三方评估制度,地铁规划涉及公共安全方面的设施设备和场地、用房等,与地铁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地铁运营单位要按规定建立健全专业应急救援队伍,配足应急设施设备和应急物资,提高第一时间处置应对能力。在各地自查整改的基础上,交通运输部、应急管理部将组织专家对部分重点城市开展专项督导。 针对当前汛期城市安全工作,会议要求,强化城市交通安全工作,对下沉立交、路面井盖、内涝黑点加强警示标识、交通管制和巡查值守,对重点路段、桥涵和易积水立交桥充分利用视频监控等信息化手段实时监测。强化城市建筑和市政设施建设运行安全监管,突出建筑安全、施工安全、城市燃气安全,有针对性地加强安全治理整顿。强化城市消防和危化品等安全防范,严格落实消防安全监管和安全执法检查,全面排查、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储存危化品的行为。结合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三年行动,举一反三加强民航、铁路、特种设备、水上运输、渔业船舶、矿山、工贸等重点行业领域安全整治,严防重特大事故发生。此前,国务院安委会、国家防总已下发通知,就城市安全工作作出进一步部署。 会议强调,今年是个特殊年份,防汛救灾、安全生产任务十分繁重。要立足防大汛、抗大洪、抢大险、救大灾,紧紧咬住“不死人、少伤人、少损失”目标,继续全力做好河南防汛救灾和台风“烟花”应对工作,坚决打赢防汛救灾这场硬仗。要立足防范遏制重特大事故,全面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深入排查整治安全风险,抓紧抓实各重点地区、重点领域、重点环节责任措施落实,牢牢守住安全底线,切实把确保人民生命安全放在第一位落到实处。 应急管理部副部长宋元明主持会议,琼色、张永利等部领导出席会议。国务院安委会和国家防总有关成员单位联络员,有关中央企业负责同志,应急管理部、交通运输部有关司局和单位负责同志在主会场参加会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有地铁的城市安委会、防指及有关成员单位,应急管理、交通运输部门,各消防救援总队、有地铁的城市消防救援支队,各省属地铁运营、建设企业负责同志等在分会场参加会议。
2021-07-28
55880
国家发改委:立即对城轨、铁路、公路等开展灾害隐患全面排查
7月26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关于加强城市重要基础设施安全防护工作的紧急通知。 通知要求,立即开展灾害隐患全面排查。对运营和在建的城市轨道交通、铁路、公路、市政道路的隧道、涵洞,车站、机场等枢纽及公共设施的地下空间,立交桥、下沉式建筑、在建工程基坑等易积水的低洼区域,重点排查出入口、防洪排涝设施联接、在建和运营工程衔接等重要点位,线路设施过渡段、标高较低路段等重点区段,排水泵站、挡水设施、大型施工机械等关键设施,逐一建立风险台账,形成城市易涝类风险分布图、风险隐患清单等,并立即制定针对性防控措施。 一旦出现极端天气等非常情况,要坚决即时启动最高等级响应,该停学的停学,该停工的停工,该停业的停业,该停运的停运,对隧道、涵洞等易涝区段,要及时警戒并采取封路措施,有序疏散群众,杜绝侥幸心理,克服麻痹思想,防止贻误战机,尽最大可能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附:通知原文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城市重要基础设施安全防护工作的紧急通知发改电〔2021〕2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近日,习近平总书记对防汛救灾工作作出重要指示,要求始终把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放在第一位,抓细抓实各项防汛救灾措施。针对一些地方防汛救灾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为加强城市重要基础设施安全防护,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立即开展灾害隐患全面排查。对运营和在建的城市轨道交通、铁路、公路、市政道路的隧道、涵洞,车站、机场等枢纽及公共设施的地下空间,立交桥、下沉式建筑、在建工程基坑等易积水的低洼区域,重点排查出入口、防洪排涝设施联接、在建和运营工程衔接等重要点位,线路设施过渡段、标高较低路段等重点区段,排水泵站、挡水设施、大型施工机械等关键设施,逐一建立风险台账,形成城市易涝类风险分布图、风险隐患清单等,并立即制定针对性防控措施。 二、抓细抓实应急防控措施。根据风险排查情况,立即细化完善应急处置预案,尽快补强设施短板,充分做好应对极端事件的准备,迅速补足应急抢险物资种类和数量,全面强化薄弱环节。及时调配物资设备,确保防汛应急物资和应急救援装备全面布设到位。加强重要风险点现场值守人员配备,配置必要的应急通讯等设备,确保通讯畅通,落实布控盯守要求,加密巡视检查,对标强降雨引发的积水、塌陷等险情,针对性采取应急处突措施。现场指挥人员要按照“在岗、在职、在责”要求,一旦出现险情立即开展处置。应急救援抢险队伍要立即进入临战状态,整装待命。 三、抓紧完善落实应急响应机制。坚持“宁可十防九空,不可失防万一”原则,按照最严酷的极端天气情况完善应急预案,建立第一时间响应机制。气象部门要加强对强降雨、台风等灾害预报预警,各相关部门要充分利用各种渠道和方式向社会发布预警避险信息。一旦出现极端天气等非常情况,要坚决即时启动最高等级响应,该停学的停学,该停工的停工,该停业的停业,该停运的停运,对隧道、涵洞等易涝区段,要及时警戒并采取封路措施,有序疏散群众,杜绝侥幸心理,克服麻痹思想,防止贻误战机,尽最大可能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四、坚决做好在建工程安全管控。对正在建设的城市轨道交通、铁路、公路、市政道路、机场等工程要采取针对性措施,完善应急预案和响应机制,该停工的停工,做好施工设备、基坑和暗挖工程安全管理,妥善做好施工人员转移安置等工作。加强在建项目工地驻地安全风险防范,重点排查项目部和宿舍安全隐患,严禁在河谷、低洼处设置办公区和宿舍区。 五、迅速开展抢险救灾和有序恢复建设运营。出现险情时,各级领导干部要深入一线、靠前指挥,按照“谁先到达谁先处置、逐步移交指挥权”“属地为主、专业处置、部门联动、分工协作”的原则,按照预案组织实施抢险救灾。相关责任单位要做好灾后恢复的排查、准备工作,开展灾后使用条件评估论证,对于发生淹水倒灌的重要基础设施,要在灾情稳定后第一时间开展抽水清淤工作,并对关键设施开展细致排查,对受损设备及时更换,对受灾部位进行修复,经安全评估通过后恢复建设运营。 六、层层压实相关主体责任。按照国家指导、省负总责、城市主体的原则,健全应急防控指挥体系,统一决策、统一指挥、统一调度,压实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责任。明确建设运营单位的直接管理责任,履行预防、抢险、救援的第一责任,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建立内外部协同联动机制,确保防汛救灾措施尽早落实到位。 当前已进入防汛关键期,各地仍将面临强降雨、台风等极端天气影响,防汛形势十分严峻。要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提高政治站位、强化底线思维、增强风险意识,立足防大汛、抗大洪、抢大险、救大灾,全力以赴、攻坚克难,切实做好汛期城市重要基础设施安全防护工作,严防次生灾害,最大限度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坚决打赢防汛救灾这场硬仗。 国家发展改革委2021年7月25日
2021-07-27
54351
云南省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执业人员记分管理办法(试行)
云南省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执业人员记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执业人员的监督管理,规范消防技术服务行为,促进消防技术服务质量提高,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记分分为机构记分和执业人员个人记分(以下简称个人记分)两种。同一违规、违法行为可以同时对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分别记分。对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与记分同时执行。 第三条 机构记分、个人记分以自然年为一个记分周期,自发证之日起至当年12月31日不满一年的,以一年计。 第四条 一次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违法行为记分的,应当分别计算,累计分值。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未达到20分,机构和执业人员行政处罚已执行完结的,记分予以清除;记分虽未达到20分,但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结的,记分转入下一记分周期。 第五条 根据分值不同,在云南省消防技术服务平台上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采取红、黄、绿三色警示管理制度。 第六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累积未达到20分的,警示色为绿色;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20分的,警示色为黄色;一个记分周期内有两次以上达到20分或者累积记分达到30分以上的,警示色为红色。 第七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将记分情形整改合格并执行完成相关行政处罚的,记分予以清除。执业人员参加学习培训,同时将记分情形整改合格并执行完成相关行政处罚的,记分予以清除。 第八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警示色为黄色的,消防救援机构在对社会单位组织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检查时,提高对其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的监督抽查比例;警示色为红色的,提高对其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的监督抽查比例并将其列入严重失信名单。 第九条 警示色为黄色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入驻省级“投资审批中介超市”。 第十条 记分由各级消防救援机构在监督检查、抽查时记录,通过云南省消防技术服务平台实施,分值变动时通过云南消防政务网公布。 第十一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每项次记20分: (一)不具备从业条件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或者出具虚假文件的; (二)出具失实文件,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其维修、保养的建筑消防设施不能正常运行,发生火灾时未发挥应有作用,导致伤亡、损失扩大的; (四)存在恶意破坏市场秩序等不良从业行为的,或者其从业行为被社会单位投诉、新闻媒体曝光,经查实并造成严重影响的。 第十二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每项次记10分: (一)不具备从业条件,经责令限期改正未改正或者在改正期间继续从事相应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二)所属注册消防工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或在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任职的; (三)指派无相应资格从业人员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四)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检测、维修、保养建筑消防设施的; (五)经维修、保养的建筑消防设施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第十三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每项次记5分: (一)未设立技术负责人、明确项目负责人的; (二)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未签名、盖章的; (三)承接业务未依法与委托人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的; (四)未建立和保管消防技术服务档案的; (五)未公示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等事项的; (六)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基本信息发生变化,未在五日内录入社会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系统的。 第十四条 执业人员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每项次记20分: (一)在聘用单位出具的虚假消防安全技术文件上签名或者加盖执业印章的; (二)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消防工程师名义执业的; (三)以个人名义承接执业业务、开展执业活动的; (四)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执业印章的; (五)超出本人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开展执业活动的; (六)存在恶意破坏市场秩序等不良从业行为的,或者其从业行为被社会单位投诉、新闻媒体曝光,经查实并造成严重影响的。 第十五条 执业人员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每项次记10分: (一)在聘用单位出具的失实消防安全技术文件上签名或者加盖执业印章的; (二)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开展执业活动,减少执业活动项目内容、数量,或者执业活动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三)注册消防工程师有需要变更注册的情形,未经注册审批部门准予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 (四)同时在两个以上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或在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任职的。 第十六条 执业人员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每项次记5分: (一)未通过消防技术服务管理系统开展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二)未按要求参加培训、继续教育等活动的。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执业人员是指在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中执业的注册消防工程师,以及取得消防设施操作员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在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中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人员。 第十八条 按照法律规定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或执业人员处以吊销资质、资格处罚的,则不再适用本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消防救援总队负责解释。
2021-07-23
56441
云南省消防技术服务管理办法(试行)
云南省消防技术服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关于深化消防执法改革的意见》,规范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维护消防技术服务市场秩序,促进提升消防技术服务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云南省消防条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云南省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从业条件》等法律法规及文件规定,结合本省消防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从事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消防技术服务从业人员,是指在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中执业的注册消防工程师,以及取得消防设施操作员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在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中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人员。 第四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开展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应当遵循客观独立、合法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执业准则,开展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对服务质量负责,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五条 消防救援机构通过网上公开系统、平台,记录消防技术服务活动过程,公布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有关信息,发布执业、诚信和监督管理信息,并提供有关信息查询服务。 消防救援机构通过专项抽查、监督检查、记分管理等形式,规范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 第二章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第六条 符合《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从业条件》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取得营业执照后即可开展从业活动。 第七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将机构从业条件、从业人员基本信息录入社会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系统和云南省消防技术服务管理平台,同步上传《云南省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从业承诺书》。 相关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发生变化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录入云南省消防技术服务管理平台。 第八条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法人资格; (二)工作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两百平方米; (三)消防技术服务基础设备和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设备配备符合规定的要求; (四)注册消防工程师不少于两人; (五)取得消防设施操作员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少于六人,其中中级技能等级以上的不少于两人; (六)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 消防安全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法人资格; (二)工作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一百平方米; (三)消防技术服务基础设备和消防安全评估设备配备符合规定的要求; (四)注册消防工程师不少于两人; (五)健全的消防安全评估过程控制体系。 同时从事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的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法人资格; (二)工作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两百平方米; (三)消防技术服务基础设备和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设备配备符合规定的要求; (四)注册消防工程师不少于两人; (五)取得消防设施操作员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少于六人,其中中级技能等级以上的不少于两人; (六)健全的质量管理和消防安全评估过程控制体系。 第九条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加强对所属从业人员的管理。在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的注册消防工程师,不得在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兼职。 第十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设立技术负责人,对本机构的消防技术服务实施质量监督管理,对出具的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报告、消防设施检测报告或者消防安全评估报告等书面结论文件进行技术审核。技术负责人应具有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 第十一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从事下列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一)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可以从事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维修、保养活动; (二)消防安全评估机构可以从事区域消防安全评估、社会单位消防安全评估,以及消防法律法规、消防技术标准、火灾隐患整改、火灾事故技术分析、消防安全管理、消防宣传教育等方面的咨询活动。 第十二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从事消防设计、消防设施施工、消防产品经营等与消防技术服务活动有直接利益关系的业务。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的项目负责人和消防设施操作员应当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维护、保养、检测等有关工作。 第十三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承接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并明确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应当具备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转包、分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 第十四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完成消防技术服务后,应当向被服务单位出具消防技术服务结论性文件。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在消防技术服务项目完成后五个工作日内,将项目基本情况、相关原始表单、结论文件录入系统。 第十五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编制、出具的消防技术服务结论性文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出具的消防技术服务结论性文件格式内容应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要求; (二)经参与项目从业人员签名、项目负责人及本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名并加盖执业印章、法定代表人批准并加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印章。不得用印鉴、私章等代替签名,不得他人代签; (三)结论性文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 第十六条 已满足从业条件并公开信息的省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本省开展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应当主动接受辖区消防救援机构监督及社会单位评价。 第十七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收取服务费,应当遵守价格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八条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营业执照、工作程序、收费标准、执业守则、注册消防工程师注册证书、投诉电话等事项。 第十九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建立并保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档案和消防技术服务项目档案,加强档案管理。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档案应包含下列内容: (一)营业执照等法人身份证明文件,法人章程,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基本信息; (二)质量手册、程序文件、作业指导书、各类表单记录等质量管理文件或消防安全评估过程控制体系文件; (三)从业人员名录及其身份证、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消防设施操作员职业资格证书、劳动合同复印件、社会保险证明等从业人员基本信息; (四)场所权属证明,主要仪器、设备、设施清单等场所及设施设备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对服务情况作出客观、真实、完整记录,对关键环节及内容应全程进行录音录像,或拍照留存相关印证资料,并按消防技术服务项目建立消防技术服务档案,依照国家规定期限保管。 消防技术服务项目档案应包含下列内容: (一)消防技术服务合同; (二)履行消防技术服务合同依据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目录; (三)消防技术服务过程记录、记载; (四)消防技术服务结果文件; (五)与消防技术服务有关的法律文书、文件; (六)其他应当归档的资料。 第二十一条 消防技术服务从业人员应当参加消防救援机构定期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考试。未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不得继续执业。 第二十二条 鼓励消防技术服务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积极参加消防技术服务公益活动。 第三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消防救援机构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开展监督检查的形式有: (一)结合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二)对被举报投诉的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执业行为进行核查; (三)根据需要实施的专项检查; (四)调查火灾事故时,对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责任倒查; (五)根据需要进行的其他监督检查。 消防救援机构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监督检查、专项检查等主要以“双随机、一公开”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消防救援机构根据消防监督管理需要,可以对辖区内从业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专项检查。主要检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具备从业条件; (二)在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的注册消防工程师,是否同时在其他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或者在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执业,是否同时在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任职; (三)从事相关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人员是否具有相应资格; (四)是否设立技术负责人、明确项目负责人,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是否由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签名、盖章,并加盖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印章; (五)承接业务是否依法与委托人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 (六)是否建立和保管消防技术服务档案; (七)是否在经营场所公示营业执照、工作程序、收费标准、执业守则、注册消防工程师注册证书、投诉电话等事项; (八)是否出具虚假、失实文件; (九)是否转包、分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 (十)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基本信息、消防技术服务项目基本情况、执业过程原始记录表单以及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是否及时录入云南省消防技术服务管理平台; (十一)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消防救援机构在对单位(场所)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时,可以对为该单位(场所)提供服务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实施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冒用其他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名义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二)从事相关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人员是否具有相应资格; (三)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的项目负责人和消防设施操作员是否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工作; (四)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是否由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签名、盖章,并加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印章; (五)承接业务是否依法与委托人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 (六)是否出具虚假、失实文件; (七)是否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维护保养、检测建筑消防设施,或经维护保养的建筑消防设施质量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八)是否在经其维护保养的消防设施所在建筑的醒目位置上公示消防技术服务信息; (九)消防技术服务项目基本情况、执业过程原始记录表单以及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是否及时录入云南省消防技术服务管理平台; (十)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消防救援机构开展火灾事故调查时,应当对涉及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进行延伸调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在从业过程中是否存在指派无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未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维护保养、检测建筑消防设施,或经维护保养的建筑消防设施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情形; (二)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是否存在出具虚假、失实文件的行为; (三)注册消防工程师是否存在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职业资格证书、注册证、执业印章等行为; (四)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消防救援机构在开展延伸调查时,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如实提供起火单位的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评估等相关记录。 第二十七条 消防救援机构不得干扰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正常执业活动;不得以任何理由、方式收取费用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消防监督执法人员不得指定或变相指定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 第四章结果运用 第二十八条 省级消防救援机构建立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记分管理机制,依托“云南省消防技术服务管理平台”实施记分,同时根据《云南省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执业人员记分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消防救援机构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监督后,应在检查完后五个工作日内,按照《云南省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执业人员记分管理办法》的规定,对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实施记分。 第三十条 省消防救援总队负责全省消防技术服务信用管理工作,对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以及相关从业人员,适时开展集中公布曝光、集中专项检查等工作。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中的“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消防救援总队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1年7月20日起施行。云南省消防技术服务管理办法(试行)
2021-07-22
57538
浙江省养老机构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规定(试行)
浙江省民政厅浙江省消防救援总队关于印发《浙江省养老机构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浙民养〔2021〕113号 各市、县(市、区)民政局、消防救援支队(大队): 现将《浙江省养老机构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规定(试行)》印发。请你们组织学习、注重引导,结合实际、精准识别,分级管理、科学施策,既保障好养老机构发展需要,又维护好老年人安全权益。 浙江省民政厅  浙江省消防救援总队2021年6月7日  《浙江省养老机构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全省各类养老机构的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有效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的养老机构是指经依法登记,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床位数在10张以上的机构。没有依法登记的参照执行。 第三条 养老机构应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按照单位全面负责的原则,坚持“安全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提高自防自救能力,保障消防安全。 第四条 养老机构应确定各级、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落实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二章消防安全职责 第五条 养老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是消防安全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属于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养老机构应当确定1名消防安全工作专业人员为消防安全管理人,鼓励聘任注册消防工程师提供技术服务,其余养老机构应当配备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第六条 根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GB50116—2013)第3.4.1条规定,具有消防联动功能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养老机构需要设置消防控制室,配备值班人员。 第七条 养老机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负总责,主要职责为: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保障本单位消防安全符合规定,掌握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情况;(二)将消防工作与本单位的经营、管理等活动统筹安排,批准实施年度消防工作计划;(三)为消防安全管理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组织保障;(四)逐级确定消防安全责任,批准实施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五)组织防火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六)结合实际,按标准组建微型消防站,并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和装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七)针对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组织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实施演练;(八)将消防安全管理情况纳入年终考核、评比内容,对消防安全工作中成绩突出的部门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对未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或违反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的行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责任人员相应处罚。 第八条 养老机构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主要负责具体实施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主要职责为: (一)拟订年度消防工作计划,组织实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二)组织制订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并检查督促落实;(三)拟订消防安全工作的资金预算和组织保障方案;(四)组织实施防火检查和火灾隐患整改;(五)组织实施对本单位消防设施、灭火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的维护保养,确保完好有效,确保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六)有微型消防站的,组织开展日常业务训练;(七)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开展消防知识、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开展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实施和演练;(八)每月向消防安全责任人报告消防安全情况,及时报告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九)消防安全责任人委托的其他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九条 消防控制室值班员及消防设施操作维护人员主要职责: (一)值班操作人员应当持消防职业资格证上岗;(二)熟悉和掌握消防设施、控制室设备的功能及操作规程,按照规定测试自动消防设施的功能,保障消防设施的正常运行;(三)对火警信号应立即确认,火灾确认后应立即报火警并向消防主管人员报告,随即启动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四)对故障报警信号应及时确认,消防设施故障应及时排除,不能排除的应立即向主管人员或消防安全管理人报告;(五)值守岗位,做好火警、故障和值班记录;(六)按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等对消防设施进行检查、维护和保养,保证消防设施和消防电源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确保有关阀门处于正确位置。 第三章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条 养老机构有新建、改建、扩建、内部装修或变更使用性质的工程,应当依法将消防设计文件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审查,依法不需要审查的应当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施工。工程竣工后,养老机构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或申请消防验收。 已建的养老机构,未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置相关消防设施的,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期限内按照现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设置消防设施、器材。 敬老院及利用学校、厂房、商业场所等举办的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养老机构,因未办理不动产登记、土地规划等手续问题未能通过消防审验的,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县级消防救援大队会同有关部门出具“具备消防安全技术条件”的意见。 第十一条  养老机构内不得搭建违章建筑,不得占用防火间距、消防通道、举高消防车作业场地,不得设置影响火灾扑救或遮挡排烟窗(口)的架空管线、广告牌等障碍物。 第十二条 养老机构不应擅自改变防火分区和消防设施、降低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等级。严禁采用夹芯材料燃烧性能低于A级的彩钢板搭建有人居住或者活动的建筑。建筑内部装修不应改变疏散门的开启方向,减少安全出口、疏散出口的数量及其净宽度,影响安全疏散畅通。 第十三条 养老机构应建立消防安全例会制度,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研究、部署、落实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 消防安全例会应由消防安全责任人主持,有关人员参加,每月不少于1次。消防安全例会应由消防安全管理人提出议程,并形成会议纪要、记录或相关文件。 第十四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安全疏散设施管理制度,明确消防安全疏散设施管理的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定期维护、检查,确保安全疏散设施管理符合下列要求: (一)所有消防设施实行标志化管理,通过图文并茂的形式,在消防设施设备显眼处标注其使用、检查和维护方法; (二)严禁锁闭安全出口,禁止占用、堵塞疏散通道、楼梯间和消防车通道; (三)封闭楼梯间、防烟楼梯间的门应完好,门上应有正确启闭状态的标识,保证正常使用; (四)常闭式防火门应经常保持关闭;需要经常保持开启状态的防火门,应保证火灾时能自动关闭;自动和手动关闭的装置应完好有效; (五)平时需要控制人员出入或设有门禁系统的疏散门,应有保证火灾时人员疏散畅通的可靠措施; (六)安全出口、疏散门不得设置门槛和其他影响疏散的障碍物,且在1.4m范围内不应设置台阶; (七)消防应急照明、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完好、有效,发生损坏时应及时维修、更换; (八)消防安全标志应完好、清晰,不应遮挡; (九)安全出口、公共疏散走道上不应安装栅栏、卷帘门; (十)严禁在起居室、活动室、疗养室、厨房的外窗、阳台等部位设置影响疏散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铁栅栏;为保障患有精神类疾病或智力残疾等认知障碍人员生命安全,设置安全防护网的,应留有消防应急逃生窗口; (十一)在养老机构各楼层的明显位置应设置安全疏散指示标志或示意图,标明疏散路线、安全出口、人员所在位置和必要的文字说明;并应设置专(兼)职疏散引导员,疏散引导员应当熟知负责区域消防安全情况。 第十五条  养老机构应建立消防设施管理制度,明确消防设施管理的责任部门和责任人,消防设施的检查内容和要求,消防设施定期维护保养的要求。消防设施管理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消火栓有明显标识; (二)室内消火栓箱不宜上锁,箱内设备应齐全、完好; (三)不应埋压、圈占消火栓;距室外消火栓、水泵接合器2.0m范围内不宜设置影响正常使用的障碍物; (四)物品的堆放不应影响防火门、防火卷帘、室内消火栓、机械排烟口和送风口、自然排烟窗、火灾探测器、手动火灾报警按钮、声光报警装置等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五)消防设施和消防电源应始终处于正常运行状态;需要维修时,采取相应的措施,维修完成后,应立即恢复到正常运行状态; (六)按照消防设施管理制度和相关标准定期检查、检测消防设施,并做好记录,存档备查; (七)自动消防设施应按照有关规定,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查测试,并出具检测报告,存档备查。 第十六条 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养老机构应制定消防控制室管理制度及应急程序,消防控制室管理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消防控制室必须实行每日24小时值班制度,每班不少于2人,与消防远程监控系统联网的,可以单人值班; (二)消防控制室的日常管理应符合《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GB25201—2010)的有关要求; (三)消防控制室应确保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灭火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四)消防控制室应确保高位消防水箱、消防水池、气压水罐等消防储水设施水量充足;确保消防泵出水管阀门、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管道上的阀门常开;确保消防水泵、防排烟风机、防火卷帘等消防用电设备的配电柜开关处于自动(接通)位置; (五)接到火灾警报后,消防控制室必须立即以最快方式确认; (六)火灾确认后,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应立即确认火灾报警联动控制开关处于自动状态,并拨打火警电话报警;同时必须立即启动单位内部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报告单位负责人; (七)严禁擅自停用、关闭消防设施设备。 第十七条 养老机构应建立用电防火安全管理制度,用电防火安全管理符合下列要求: (一)采购电气、电热设备,选用合格产品,并符合有关安全标准的要求; (二)电气线路敷设、电气设备安装和维修应由具备职业资格的电工操作; (三)不应随意乱接电线,擅自增加用电设备; (四)电器设备周围应与可燃物保持0.5m以上的间距; (五)电气线路、设备应定期检查、检测,不宜长时间超负荷运行; (六)鼓励养老机构安装灭弧式智慧用电等设备,提高技防水平。 第十八条 养老机构应建立用火安全管理制度,对动用明火实行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不应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性的场所使用明火,不应在起居室、疗养室、病房内,吸烟、使用明火、烹饪或使用大于1200瓦的大功率电气设备。 第十九条 养老机构应建立火灾隐患整改制度,并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因违反或不符合消防法律法规、消防技术标准而导致的各类潜在不安全因素,应认定为火灾隐患; (二)发现火灾隐患应立即改正,不能立即改正的,应报告消防安全责任人; (三)消防安全管理人应组织对报告的火灾隐患进行认定,并对整改完毕的进行确认; (四)明确火灾隐患整改责任部门、责任人、整改的期限和所需经费来源; (五)在火灾隐患整改期间,应采取相应措施,保障安全; (六)对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的火灾隐患和重大火灾隐患,应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并依法执行消防救援机构行政处罚决定,火灾隐患整改完成后应及时复函送达消防救援机构; (七)重大火灾隐患不能立即整改的,应自行将危险部位停止使用并整改; (八)对于自身不能解决的重大火灾隐患,应提出解决方案并及时向县级消防救援和民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养老机构应建立消防档案管理制度,消防档案包括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和消防安全管理情况。 消防档案管理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纸质消防档案,同时建立电子档案; (二)消防档案内容应详实,全面反映消防工作的基本情况,并附有必要的图纸、图表; (三)消防档案应统一管理,按档案管理要求装订成册。 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概况和消防安全重点部位情况; (二)所在建筑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许可文件和相关资料; (三)消防组织和各级消防安全责任人; (四)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保证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五)消防设施、灭火器材配置情况; (六)建有微型消防站的,要有人员及其消防装备配备情况; (七)消防安全管理人、自动消防设施操作人员、电气焊工、电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操作人员的基本情况; (八)新增消防产品、防火材料的合格证明材料。 消防安全管理情况包括下列内容: (一)消防安全例会纪要或决定; (二)消防救援机构填发的各种法律文书以及主管部门下发的相关文书; (三)消防设施定期检查记录、自动消防设施全面检查测试的报告以及维修保养记录; (四)火灾隐患、重大火灾隐患及其整改情况记录; (五)防火检查、巡查记录; (六)有关燃气、电气设备检测等记录资料; (七)消防安全培训记录; (八)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演练记录; (九)火灾情况记录; (十)消防奖惩情况记录。 第四章防火检查 第二十一条 养老机构应定期开展防火巡查和防火检查。防火巡查应每日开展,建立夜间巡查制度,确定夜间巡查频次。防火检查每月至少1次。 防火巡查包括下列内容: (一)用火、用电有无违章情况; (二)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是否畅通,有无锁闭;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是否完好; (三)常闭式防火门是否处于关闭状态,防火卷帘下是否堆放物品; (四)消防设施、器材是否在位、完整有效。消防安全标志是否完好清晰; (五)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人员在岗情况; (六)其他消防安全情况。 防火检查包括下列内容: (一)消防车通道、消防水源情况; (二)安全疏散通道、楼梯,安全出口及其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 (三)消防安全标志的设置情况; (四)灭火器材配置及其完好情况; (五)建筑消防设施运行情况; (六)消防控制室值班情况、消防控制设备运行情况及相关记录; (七)用火、用电有无违章情况; (八)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管理; (九)防火巡查落实情况及其记录; (十)火灾隐患的整改以及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 (十一)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防火、防爆和防雷措施的落实情况; (十二)消防安全重点部位人员及其他员工消防知识的掌握情况。 第二十二条 养老机构防火巡查、检查,应确定巡查和检查的人员、内容、部位和频次;填写巡查和检查记录,发现问题的要及时复查并填写复查记录;巡查和检查人员及其主管人员应在记录上签名。 巡查、检查中及时纠正违法违章行为,消除火灾隐患。无法整改的及时向消防安全责任人报告,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迅速采取相关火灾预防措施并积极整改,同时向民政和消防救援部门报告。 防火巡查时发现火灾应立即报火警并实施扑救。 第五章消防宣传与培训 第二十三条 养老机构应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与培训。 第二十四条 养老机构应设置消防宣传专栏等固定消防宣传设施,提高员工的消防安全意识和技能水平。 第二十五条 养老机构每半年组织1次全体员工的集中消防培训;员工新上岗、转岗前应经过岗前消防安全培训;结合服务对象的身体、心理健康状况,有针对性地开展防火常识和逃生自救教育。所有员工应了解本职岗位火灾危险性和防火措施,会检查消除火灾隐患、会报火警、会扑救初起火灾,会组织疏散逃生和会消防宣传教育培训。 消防培训包括下列内容: (一)有关消防法律法规、消防技术标准、消防安全管理制度、保证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等; (二)本单位、本岗位的火灾危险性和防火措施; (三)建筑消防设施、灭火器材的性能、使用方法和操作规程; (四)消防安全“一懂三会”(懂得本场所用火、用电、用油、用气火灾危害性;会报警:发现火灾后迅速拨打119电话报警;会灭火:发生火灾后会使用灭火器、消火栓等扑救初期火灾;会逃生:懂得逃生技巧,发生火灾后迅速逃离现场); (五)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内容、操作程序。 第二十六条 养老机构应积极组织下列人员参加消防救援机构组织的专业消防安全知识培训,鼓励委托专业的社会化机构进行专门培训: (一)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员; (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使用、储存等特种岗位人员; (四)其他依照规定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门培训的人员。 第六章灭火、应急疏散预案编制和演练 第二十七条 养老机构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建立预案演练制度。预案内容应包括: (一)组织机构:包括灭火行动组、通讯联络组、疏散引导组、安全防护救护组; (二)报警和接警处置程序; (三)应急疏散的组织程序和措施; (四)扑救初起火灾的程序和措施; (五)通讯联络、安全防护救护的程序和措施。 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半年至少进行1次演练,并结合单位实际,不断完善预案。 第二十八条 灭火和应急疏散各项职责应由当班的消防安全管理人、部门主管人员、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保安人员、微型消防站承担。规模较大的单位应成立各职能小组,由消防安全管理人、部门主管人员、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保安人员、微型消防站及其他在岗的从业人员组成。主要职责如下: (一)灭火行动组:发生火灾立即利用消防器材、设施就地进行火灾扑救; (二)通信联络组:负责与消防安全管理人和当地消防救援机构之间的通讯和联络; (三)疏散引导组:负责引导人员正确疏散、逃生; (四)安全防护救护组:协助抢救、护送受伤人员;抢险物资、器材器具的供应及后勤保障;阻止与场所无关人员进入现场,保护火灾现场,并协助消防救援机构开展火灾调查。 第七章火灾事故处置 第二十九条 养老机构确认发生火灾后,应立即启动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同时开展下列工作: (一)报火警; (二)当班人员执行预案中的相应职责; (三)组织和引导人员疏散,营救被困人员,优先转移救助年老体弱、卧病在床的老年人; (四)使用消火栓等消防器材、设施扑救初起火灾; (五)派专人接应消防车辆到达火灾现场; (六)保护火灾现场,维护现场秩序。 第三十条 消防安全管理人担负消防救援队和政府专职消防队到达火灾现场之前的指挥职责,组织开展灭火和应急疏散等工作。规模较大的单位应成立火灾事故应急指挥机构。 第三十一条 火灾发生后,应保护火灾现场。消防救援机构划定的警戒范围是火灾现场保护范围;尚未划定时,应将火灾过火范围以及与发生火灾有关的部位划定为火灾现场保护范围。 第三十二条 未经消防救援机构允许,任何人不得擅自进入火灾现场保护范围内,不得擅自移动火场中的任何物品。 第三十三条 未经消防救援机构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清理火灾现场。 第三十四条 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火灾事故情况,寻找有关人员,协助火灾调查。 第三十五条 火灾调查结束后,总结火灾事故教训,改进消防安全管理。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 养老机构应自觉遵守本规定,主动接受消防救援机构检查指导,落实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确保消防安全。 第三十七条 民政部门管理的社会福利机构、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等,按照消防安全有关规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民政厅会同省消防救援总队负责解释。自2021年8月15日起施行。
2021-07-19
54992
其他栏目
Copyright © 1996 - 2025 清大东方消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沪ICP备2025110086号-2
沪公网安备 31010702009330号
联系电话
4001-888-119
微信公众号
清大东方新视角
消防课堂

     欢迎来到清大东方消防学校


    离您最近的校区:

   


在线留言
请正确填写以下信息内容,清大东方教育顾问将在两个工作日内回复您
客服
公众号
小程序
电话
4001-888-119